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8號
SLDM,112,金訴,22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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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誠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誠(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麻將場內,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麻將場內所結識,綽號「 小美」之女子使用。嗣「小美」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1 日晚上10時30分許,邀請先前搭乘白牌車結識之司機即告訴 人鄭柏昱(下稱告訴人)共同投資防疫之快篩試劑,佯稱其 資金不足,商請告訴人先行提供資金,以作為訂購快篩試劑 之用,並承諾後續獲利會與告訴人平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 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警方受理告訴 人報案後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於110年4、5月間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綽號「小美」之女子使用,以及告訴人於公訴 意旨所指時間匯5千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因為打麻將而結識「小美」,並產生好感,「小美 」說她單親、帶小孩,前夫被關,她的信用被前夫拖垮,生 活辛苦,想跟我借帳戶,做一點小麻將賭博使用,以維持其 母女生活,我才借她,我跟她說不要做詐騙,後來「小美」 因另結交男友,而我也換手機就沒有再與她聯絡,我無本案 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 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千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 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稱告訴人係遭「小美」以共同投資快篩試劑為由 而於上開時間受騙5千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係指稱 該筆款項遭「黃秋花」詐騙,有卷附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 卷第45至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小美」與「黃秋花 」為同一人,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係遭「小美」詐騙本案 之5千元,即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被告供承其係於110年4、5 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美」使用,而告訴人匯款 入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1年5月1日,前後時間相距約1年,與 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大都是在短期



間內即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等情形不盡相 同;再者,被告雖供承不知「小美」之真實身分,但證人黃 秋花究竟係以何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卷內並無證據可供 勾稽,則被告雖因對「小美」產生好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小美」使用,可否憑此即遽認被告對證人黃秋花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可疑。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遭證人黃秋花詐騙而匯款5千元至本案 帳戶乙節,固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51、55至69頁)。然 依證人黃秋花於警詢之供述,則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事,辯 稱係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等語,此有證人黃秋花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43頁)。且有關告訴人與黃秋花間 此一投資爭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黃秋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有該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第207至209頁),可知與公訴意 旨所指本案正犯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不相同, 則該正犯之犯行,顯已超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識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 對證人黃秋花之犯行知情,是自不得令被告就黃秋花所涉罪 嫌負幫助犯之責。此外,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侵占 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之本案帳戶縱 使收受告訴人匯入之上開5千元款項,仍與洗錢罪無涉,自 亦不得對被告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秋花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二 度傳喚後,黃秋花均未到場,可認此證據屬不能調查,且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亦無為無 益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 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本案罪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 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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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