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賴治維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鄭詩璇
吳佳靜
王識程
上 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許廷綸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郁傑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高宜婷
指定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智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
29號、111年度偵字第604號、第2518號、第8141號、第11231號
、第12420號、第134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9
號)、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治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詩璇犯附表四編號15、22、26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5、22、26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佳靜犯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0、15、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0、15、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識程犯附表四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
5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許廷綸犯附表四編號1至5、8、30、37至40、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5、8、30、37至40、4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陳郁傑犯附表四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高宜婷犯附表四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游智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美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美鳳於民國 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鳳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 甲」。嗣「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郭 美鳳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不詳 時間起,以在博元集團網路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致林 珈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8時10分(起訴書 誤為110年7月13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至徐宇賢(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商業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台新帳戶),再由同集團之成員於 同日18時29分,將該款項中2萬9,500元匯至郭美鳳帳戶,嗣 由郭美鳳於同年月20日18時40分、41分、43分、44分、46分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豐原豐田店,自郭美鳳帳戶 提領含前開款項之10萬元5次,共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 萬元),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二、賴治維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
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 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 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賴治維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治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乙。嗣某乙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治維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3日起,以佯稱在WOOTRA DE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致蔡旻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1時58分,匯款1萬元至 張祐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論罪科 刑)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祐嘉中信帳戶),再由同集團之成 員於同日12時4分,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之12萬1,000元匯 至賴治維帳戶,嗣由賴治維於同日23時34分、35分、36分、 37分、翌日(8日)0時7分、8分、9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合作金庫蘆洲分行,自賴治維帳戶提領含前開款項之3萬 元共8次,共計24萬元,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1)。
三、陳柏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昆申」(音譯) 之成年人(下稱「昆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銘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銘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昆申」。嗣「昆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柏銘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於110年5月15日起,以佯稱在美盛創投投資可獲 利之方式,致黃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2 時54分,匯款2萬5,000元至張祐嘉中信帳戶,再由同集團之 成員於同日12時58分,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之12萬5,000 元匯至陳柏銘帳戶,嗣由陳柏銘於同日13時48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自陳柏銘帳戶提領含 前開款項之80萬元,再將之交付予「昆申」,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四、王識程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 人,得知「阿賢」招募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人 ,而將此事告知許廷綸、陳郁傑;王新賀(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得 知「寶哥」招募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人,而將 此事告知高宜婷、游智強;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 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 提領、轉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 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同 時亦能預見其等所提供帳戶之對象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指示從事上述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A),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交付款項至 帳戶,轉匯、提領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且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應允提供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 供詐欺集團A使用,鄭詩璇並負責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 及委託他人提領,吳佳靜尚負責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及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 游智強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詐騙集團A成年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資訊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張祐嘉中信帳 戶、徐宇賢台新帳戶、徐宇賢申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台北富邦帳戶》、張紘 齊申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紘 齊帳戶》,張紘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經詐欺 集團A成年成員、鄭詩璇、吳佳靜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編 號15、30自第二層帳戶轉出為鄭詩璇所為;編號6至8自第二 層帳戶轉出、編號30自第三層帳戶轉出為吳佳靜所為),並 各由鄭詩璇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新賀、高宜婷協同具有犯 意聯絡之王新賀,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游 智強自行,於附表二「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吳佳靜、游智強自行花用,
高宜婷則均交由王新賀,許廷綸、陳郁傑則均交由王識程( 起訴書未起訴王識程收受款項),王識程則均交由「阿賢」 ,鄭詩璇委託王新賀交付詐欺集團A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原起訴 書附表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附表四編號3至 12)。
五、吳佳靜與江柏霖(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詐欺集團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B成 年成員透過INSTRAGRAM投送假投資廣告,經王永仕上網閱覽 後,與IG用戶「_beetty17_」連繫,再加入LINE暱稱廖品媛 之成年人為好友,廖品媛向王永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再由LINE暱稱彭國竣之成年人,將王永仕加入投資 群組,並對之佯稱:可透過asiantrends.liyen.com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永仕陷於錯誤,而指示其父親王清煌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其中編號1所示款項再由同集團之成員轉 匯至吳佳靜中信帳戶,再由吳佳靜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 或轉匯該編號所示金額;另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同集團之 成員轉匯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二至五層帳戶,再由吳佳靜於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9 號追加起訴書)。
六、案經林珈汶、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提告之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請併案審理,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 、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開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 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美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 程、許廷綸、陳郁傑坦承洗錢犯行,其餘均否認,被告陳柏 銘、高宜婷、游智強、賴治維則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分別 辯稱如下:
(一)被告賴治維辯稱:本件被告我都不認識,我是因為玩遊戲平 台至尊娛樂有贏錢所以領出來,平台很久沒有開了我不知道 在不在,我沒有確認平台運作狀況等語。
(二)被告陳柏銘辯稱:我是因為「昆申」說他在賭場贏錢需要戶 頭要領錢出來跟我借存摺,我就借給他,我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新聞查的到「昆申」在警匪槍戰中自殘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陳柏銘只是單純出借帳號給友人「昆申」 受託提供帳號代其領款,「昆申」告訴他是賭博贏錢,被告 陳柏銘不知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刑法第268條聚 眾賭博罪應該才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昆申」應是刑法第 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縱使被告陳柏銘幫他提領應該也不構 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罪,若鈞院仍認為構成洗錢罪,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鄭詩璇辯稱:我跟吳佳靜一起玩比特幣遊戲平台,名稱 我忘記了,類似賭博,有高標、低標,贏錢就會先進到我的 帳戶,我再轉到吳佳靜的戶頭,因為他做帳,我的帳戶轉帳 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我那時候跟許廷綸交往,他跟我說他有 借高利貸,所以我幫他還。請王新賀提領的部分是因為平台 需要儲值,我因為在隔離沒有辦法領,我請他幫我領錢,幫 我把錢交給平台的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詩 璇確實有在博奕網站參與賭博遊戲,但對於所匯入帳戶的款 項並不知是詐欺集團之贓款,被告鄭詩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間也無任何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鄭詩璇願意承認客觀 洗錢和參與組織之犯行,此部分請求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也請考量被告鄭詩璇已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另被告鄭詩璇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處於懷孕狀態 ,在經濟和身心壓力較大的情況下,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的情形,若對被告鄭詩璇處以洗錢防制法的最低刑度 仍屬過重,請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 與被告鄭詩璇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被告吳佳靜辯稱:我是玩遊戲平台,跟王識程是玩一樣的比 特幣平台,我不知道轉給我的錢是贓款,我帳戶的提領和轉 帳都是我做的,我領的錢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佳靜知道所參與的是賭博遊戲,其 與鄭詩璇一起透過平台參與賭博遊戲,他們在事後知道這部 分涉及不法的金錢之後,認為有涉及洗錢問題故坦承犯行, 不代表被告吳佳靜知道這些錢和詐欺有關。就詐欺部分,當 初他們認為這是和比特幣相關的賭博遊戲,一起在平台上面 遊玩,相關的款項,有贏錢的時候會進到帳戶,輸錢時所投 注的金錢會減少,故金流部分有在帳戶進出認為確實是和賭 博遊戲有關,不疑有他。另被告吳佳靜確實和王識程有借貸 關係,其除了有在市場工作之外,也有在經營網路拍賣,因 此有金額調度需要,以及在玩賭博遊戲時可能會想要追高等 等,故跟王識程間有金錢借貸,被告吳佳靜有提出相關借款 資料供參,綜上,確實這些錢的確是和賭博遊戲和借款有關 並不是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等語。
(五)被告王識程於準備程序辯稱:我玩賭博平台和借款,我不知 道玩比特幣的平台會涉及洗錢,我現在找不到這個平台,我 跟陳郁傑也是一起玩平台。吳佳靜、許廷綸去年有跟我借錢 ,吳佳靜跟我借50萬元,許廷綸欠我25萬元,確切時間我不 記得,他們匯款給我的錢是還給我的錢,最後都還完了。我 的帳戶提領和轉帳都是我做的,我沒有使用過別人的帳戶。 我領的錢沒有交給別人,都是自己花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 稱略以:被告王識程之認知是在提領博奕網站上的錢,這應 該是屬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經營賭博遊戲的不法所得, 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組織犯罪 條例的規定是最重本刑有5年以上才是組織犯罪條例的範疇 ,這也就是被告王識程承認洗錢和參與組織犯罪的原由。有 關詐騙集團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或是博奕網站上匯進來的錢, 就外觀上而言,這些帳戶所有人或是提領人無從辨識錢的來 源為何,檢察官應盡舉證責任說明本件被告王識程對於流入 本案帳戶相關的錢是否知悉或是否得預見這些錢是和詐騙集
團詐騙所得的錢相關。若從被害人的指訴、證述或相關的對 話紀錄來看,有關詐騙被害人的犯行都和被告王識程沒有任 何關連,被害人對於被告王識程也都不認識也無通信紀錄, 在這樣的情形下,檢察官對於詐欺部分舉證不足。事情發生 後被告王識程很緊張,想說幫忙領博奕的錢為何會被起訴, 因此尋求其他律師的諮詢,並且異想天開的覺得如果大家把 說法說的一致,那可能大家都會沒有事情,也就是為何後來 他和陳郁傑、許廷綸在高中會合時錄音譯文的內容,該內容 來看,王識程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 的錢,反而說如果要做詐騙,我還拿自己的本子去做?是被 告王識程和共同被告都不知道流入本案相關帳戶的錢和詐騙 的錢相關。被告王識程和他們簽本票及借據從頭到尾都只是 為了這個版本而簽,不是將來要拿來威脅同案被告的任何一 個人。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王識程很努力和被害人談和解,請斟酌被告王識程 家庭狀況,因為年輕不懂事、思慮不周,覺的錢好賺、賺得 快才為本件犯行,他也相當的後悔,現在也有正當工作,是 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的餘地,又因為被告王識程沒有任 何前案紀錄,符合緩刑的資格,給與其附條件緩刑等語。(六)被告許廷綸辯稱:王識程說他在做線上博奕,有需要可以找 他,案發前我已經認識他2年,他說他賺很多錢,但是銀行 有提領上限,問我可不可以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再幫他提領 ,因為我跟他吃飯等他會幫我付錢,我不好意思就幫他領, 領好拿到他家給他,我沒有拿到報酬。後來他跟我借網銀密 碼方便看他匯過來的錢有沒有匯錯,我就借給他,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匯來匯去,所有的轉帳都不是我做的。我原本只認 識王識程、陳郁傑,後來我收到到案說明後王識程叫我去認 識鄭詩璇、吳佳靜,叫我們照他說的就會沒有事情,玩平台 就是他給我們的說詞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許廷 綸早在108年就讀臺北市立大學技職運動學系二年級時,因 為跟著學長陳郁傑練拳而認識王識程,當時王識程開名車, 對被告許廷綸和陳郁傑很大方,不論吃飯、唱歌都是他買單 ,他跟被告許廷綸、陳郁傑講到說他有經營線上博奕工作, 臉書上也都是張貼這類訊息,對被告許廷綸而言王識程就是 個成功的社會人士,對他有些尊崇,故被告許廷綸對於王識 程當時所述從事博奕是沒有任何懷疑的,到110年的6月與7 月時,王識程向被告許廷綸表示說因為他線上博奕賺很多錢 ,有提領的上限,所以想把一部分的錢轉到被告許廷綸的帳 戶,請被告許廷綸提領後交給他,被告許廷綸是大四的學生 ,都在從事運動,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他不知道這樣的行
為會產生什麼風險,會衍生什麼法律責任。被告許廷綸受到 王識程很多照顧,也相信他是在從事線上博奕,故不疑有他 ,同意將帳戶及網銀密碼告訴王識程,也按指示去提領帳戶 內的款項並交付。一直到110年7月底,被告許廷綸的帳戶被 凍結,又收到警察局的傳票,才覺得有問題,故跟有同樣遭 遇的陳郁傑去問王識程到底為何會這樣?當時王識程說金流 太大他會再瞭解看看,後來他可能為了避免自己成為本案的 核心,找了鄭詩璇、吳佳靜、陳郁傑和被告許廷綸,他自己 先想好一套劇本,要求陳郁傑和被告許廷綸按照他的指示去 陳述,就被告許廷綸帳戶內的款項就說是和虛擬貨幣、博奕 網站相關,鄭詩璇對到許廷綸帳戶的款項就說是鄭詩璇的借 款,並讓鄭詩璇和許廷綸扮演男女朋友關係,許廷綸帳戶內 有到王識程帳戶的錢就說是許廷綸有跟王識程借錢並償還, 並叫被告許廷綸簽立本票和借據,後來演變成若不按照他的 劇本說就拿本票強制執行,這讓被告許廷綸很不舒服。被告 許廷綸提出款項並沒有收取到任何好處,被告許廷綸到王識 程家交付款項時現場沒有第三人在場。被告許廷綸沒有詐欺 故意,也不知道可能有組織犯罪之存在,此部分請諭知無罪 判決,退一步言,如鈞院仍為不利於被告許廷綸之認定,請 衡酌我們提出證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57條各款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七)被告陳郁傑辯稱:本件被告我只認識我大學學弟許廷綸,王 識程是我在外面授課的學生,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我跟王 識程、許廷綸之間都沒有金錢債務關係也沒有糾紛。本案是 王識程說他博奕賺的錢,因為一天提領有上限,問我可不可 以借他帳戶讓博奕的錢轉進去,我領出以後再給他,王識程 常常找我吃飯,會買單,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在FB和IG 都有說做博奕的事,所以我就相信他。我於110年7月初時給 他國泰銀行的網銀帳號和密碼,給他以後我沒有使用,我只 有依照王識程的指示提領,我提來的錢交給王識程,他沒有 給我報酬,他說是博奕贏來的錢。帳戶轉出轉入是王識程做 的,不是我做的。我收到警察局做筆錄的通知,我問王識程 為什麼會這樣,他說會去瞭解,後來他叫我和許廷綸去他的 辦公室,他說可能是因為博奕金額太大,要我們依照比特幣 平台的說詞去說,跟我們說如果這樣說,會幫我們找律師讓 我們沒有事,所以我偵查中照他的說法即我們有借貸往來關 係去說,檢察官問我比特幣平台,我都回答不出來,我在偵 查中提供的比特幣平台畫面是王識程做出來的,在警察局和 檢察官時,如果不按照王識程的說法去說,他會拿本票來跟 我們要律師的費用,後來我知道這件事的嚴重性,律師請我
去把簽立之本票拿回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 郁傑在大學就讀期間因為綜合格鬥課程而認識王識程,也因 為王識程數度以經營博奕且有高收入的姿態與被告陳郁傑與 許廷綸接洽,之後更多次幫被告陳郁傑和許廷綸在吃喝玩樂 方面買單,故被告陳郁傑對於王識程說他是在經營線上博奕 及是有賺錢的說詞深信不疑。因此於110年7月初,王識程向 被告陳郁傑謊稱這些賭博的資金過於巨大,會超出個人帳戶 的提領上限,請求被告陳郁傑提供帳戶,或是幫他提領金錢 時,被告陳郁傑主觀上並不會知道這部分會有涉及到詐欺款 項,只會認知到是王識程從事博奕所產生之金流。從被告陳 郁傑或許廷綸相關的證述可知,被告陳郁傑知道許廷綸也有 幫王識程提款或是提供帳戶是在被告陳郁傑本身已經提供完 帳戶且領取完王識程所要求領取的金錢後,才認知到本案涉 及的人數是三人以上,因此在行為當下被告陳郁傑並不知道 這個部分所涉及的人數有三人以上,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的主觀構成要件,另主觀上被告陳郁傑也不知道他所提供 帳戶及領取行為,帳戶內所流入的金錢是其他詐騙集團基於 犯罪所得的錢,被告陳郁傑也自始至終沒有與其他詐騙集團 有任何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另外,被告陳郁傑所提供之帳 戶是他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如果其知道涉及到相關詐欺款 項,依照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怎麼會將自己日常使用的帳戶擅 自交付給其他人?故被告陳郁傑受王識程委托提供帳戶及提 領金錢的行為主觀上都只有認識這是王識程為了賭博收入的 資金來源而做使用,最多也只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被告陳郁傑提出新興高中的錄音譯文,從頭 到尾王識程都沒有提到有所謂「阿賢」之人,但從錄音譯文 可以看得出來,王識程和他女友羅婕云雙方異口同聲向陳郁 傑和許廷綸提到還有一個綽號「流氓」的人是他們所認識, 並且也知道「流氓」後面的事情,並且稱已經和王新賀和同 夥套好了賴奎榕、「寶哥」等人這部分的說詞,他們都有所 知悉,而「流氓」也從王新賀處收受金錢,此時許廷綸和陳 郁傑才知道王識程對本案相關的事實是有所認識的,是王識 程於審理證述不實。針對洗錢防制法部分請斟酌被告陳郁傑 已自白,也已經盡力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並依照刑 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陳郁傑緩刑之宣告等語。(八)被告高宜婷:我男朋友王新賀跟我借帳戶,我都把帳戶放在 櫃子,我就叫他自己去拿跟告訴他提款密碼。他叫我去領錢 ,我有去臨櫃提款,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是工作上的 朋友要借錢,他要借錢給別人。他從事冷氣,我不知道他為
何有這麼多錢。就起訴書所載除了臨櫃提款之外,關於我的 帳戶部分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 高宜婷固然有出借帳戶給王新賀並協助領款,然而被告王新 賀和高宜婷當時是交往的情侶關係,當時兩人已經交往超過 一年的時間,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基礎關係,並非把帳戶全然 提供給完全不認識或無見過面貌之人。此外,王新賀在本案 發生之前是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的,是一個素行良好之人,故 高宜婷信任他不會把他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雖檢察官認為 被告高宜婷在看到提領金額很高就應該要想到這可能是非法 的金錢來源,此推論稍嫌速斷。被告高宜婷歷次陳述都相當 一致的說王新賀並沒有提到線上博奕,王新賀在110年9月27 日、110年12月2日警詢、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17日的偵 訊都有提到他並沒有告訴高宜婷提供帳戶是要做線上博奕使 用,是事後被告高宜婷和王新賀被警方約談後高宜婷才知道 ,是否可僅憑王新賀在一次的警詢陳述就認為高宜婷知道提 供帳戶是要做線上博奕使用,顯有疑義。②王新賀和被告高 宜婷當時是同居,但是房租和生活費都是各自負擔,可見高 宜婷並沒有因為本案的行為獲得直接或是間接的利益。基於 人是以承擔風險以追逐利益的經驗法則,我們認為被告高宜 婷輕率的信任他的男朋友或雖然他的行為有疏失,難以據此 認定他有參與洗錢、詐欺犯罪行為的動機或是對於犯罪的預 見。③於111年2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瀏覽高宜婷手機,依照 高宜婷和王新賀手機的通訊紀錄,並沒有發現任何不法或是 和本案相關的對話,此外也沒有任何收回或是刪除訊息的紀 錄,可見被告高宜婷事後也沒有任何掩飾或滅證相關的行為 ,被告高宜婷自始都沒有預見到他是在幫助王新賀從事不法 的詐欺等行為,此並非無理。④被告高宜婷自始至終接觸的 對象就是王新賀,對於其餘被告都素未謀面、沒有任何接觸 ,王新賀在本案中有接觸到的涉案人士被告高宜婷也都沒有 接觸,難以認為被告高宜婷預見到他是在從事三人以上詐欺 或組織犯罪的行為,若庭上認為被告高宜婷有構成洗錢罪, 亦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的犯罪,請賜判被告高宜婷無罪。(九)被告游智強:我疫情剛開始我被裁員,跟王新賀借錢,我不 知道他匯過來的帳戶有問題,我還錢沒有做紀錄。我跟他借 過2次,一次是100萬元,一次是10萬元,兩次隔幾個月,應 該是100萬元的先借,再借10萬元。我的帳戶中於110年7月1 1日有3筆自高宜婷帳戶中匯款來的錢,另外2筆錢我不確定 是不是王新賀匯錯叫我領出來還他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為被告郭美鳳所坦認(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三第363頁), 核與證人林珈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518卷《下稱偵2518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被 告郭美鳳110年7月20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郭美 鳳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據(偵2518卷一第 18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3頁) ,足認被告郭美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
1、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之人,於犯罪事實欄 二至五所示之時間,遭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匯款至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帳戶,並有犯罪事實欄 二至五所示之轉匯情形,嗣分別經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時間提領,而就提領之金額, 被告賴治維、吳佳靜、游智強係自行花用,被告陳柏銘轉交 「昆申」,高宜婷均交由王新賀,許廷綸、陳郁傑均交由王 識程,王識程均交由「阿賢」,鄭詩璇則委託王新賀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佑嘉、徐宇賢、王清煌、張紘齊 、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王俞淇、劉泰銘、蘇華斌、羅靜妮、徐浩翔、黃美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