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48號
SLDM,112,金簡上,4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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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6911號、第17483號、第19806號、第20191號、第2137
6號、第235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67號、112年度偵字第7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48
號、第4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政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均隨即遭轉帳轉出。嗣黃堅人、毛醒顏江翊 綸、鄭佩皓、劉軍甫楊建花、許紫葳巫瑀玲王湘凌、 黃惠華劉鳳剛林欣霓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堅人、毛醒顏江翊綸、鄭佩皓、楊建花、許紫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巫瑀玲王湘凌、黃惠華劉鳳剛林欣霓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何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金 簡上卷〉第54頁、第110至117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導致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堅人、毛醒顏江翊綸、鄭佩皓 、劉軍甫楊建花、許紫葳巫瑀玲王湘凌、黃惠華、劉 鳳剛、林欣霓等12人(下稱被害人黃堅人等12人)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證人陳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被害人 黃堅人等1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267號卷第10至13頁)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等證據(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堅人等12人之財產,該集團又 自本案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8至12部分),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此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業已 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被害人巫瑀玲王湘凌、黃惠華劉鳳剛林欣霓之犯 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失 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被害人黃堅人等12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黃堅人等12人和解,亦 未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害人黃堅人等12人遭詐騙之款項共 計達新臺幣(下同)270餘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泥水師傅、工地打石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 育有3名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業已因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4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劉東昀蔡東利、吳建蕙、錢義達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堅人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堅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40秒 23萬3,985元 1.黃堅人警詢筆錄(111偵16911卷第11至12頁) 2.黃堅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5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7頁) 2 毛醒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向毛醒顏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1分02秒 5萬元 1.毛醒顏警詢筆錄(111偵17483卷第15至18頁) 2.毛醒顏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卷第69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4頁) 3 江翊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向江翊綸佯稱可以代操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1分49秒 20萬元 1.江翊綸警詢筆錄(111偵19806卷第9至11頁) 2.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4、15頁) 111年4月28日9時47分25秒 30萬元 4 鄭佩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LINE向鄭佩皓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證券,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9時52分57秒 10萬元 1.鄭佩皓警詢筆錄(111偵19806卷第53至54頁) 2.鄭佩皓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3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6頁) 5 劉軍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向劉軍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3分03秒 5萬元 1.劉軍甫警詢筆錄(111偵20191卷第65至66頁) 2.劉軍甫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5、161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7頁) 6 楊建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向楊建花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16秒 30萬元 1.楊建花警詢筆錄(111偵21376卷第9至12頁) 2.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7頁) 7 許紫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LINE向許紫葳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27分25秒 5萬元 1.許紫葳警詢筆錄(111偵23569卷第37至39頁) 2.許紫葳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3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7頁) 111年5月4日12時28分20秒 5萬元 8 巫瑀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3至4月間於LINE群組內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6分52秒 14萬元 1.巫瑀玲警詢筆錄(112偵3267卷第26至28頁) 2.巫瑀玲之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38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 9 王湘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以LINE向王湘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42分34秒 52萬3,000元 1.王湘凌警詢筆錄(112偵7616卷第23至24頁) 2.王湘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4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7頁) 10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向黃惠華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操作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30分18秒 50萬元 1.黃惠華警詢筆錄(112偵2748卷第5至6頁) 2.黃惠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1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5頁) 11 劉鳳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向劉鳳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黃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45分38秒 10萬元 1.劉鳳剛警詢筆錄(112偵4116卷第4至7頁) 2.劉鳳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5頁) 12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17分48 秒 11萬3,000元 1.林欣霓警詢筆錄(112偵10509卷第25至31頁) 2.林欣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1頁) 3.何政達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67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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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