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6號
SLDM,112,訴,86,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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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宗





輔 佐 人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宗(綽號「老K」)與吳翌誠(所 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下稱前案)、陳柏劦(業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死亡)及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利用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不熟悉 ,於接獲自稱法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常因畏懼而信 以為真,進而聽從配合之心理,於101年5月間共組詐欺集團 。被告為準備可使用之交通工具,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白色,下稱乙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被告於101年5月2日2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桃園縣○ ○市○○路00號附近路旁,見陳存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被告所有之扳手各1把(未據 扣案),拆除丙車前後車牌共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 之懸掛在甲車上使用;(二)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子於101年5 月3日9時許,佯裝臺大醫院櫃臺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詹 招治訛稱:其證件資料遭人冒用持以領用藥物,經報案轉由 司法機關偵辦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冒充「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林忠民」公務員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李詹 招治詐稱:因李詹招治遭人冒名開設空殼公司,需至法院開



庭,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存款以賠償銀行損失云云,告 訴人李詹招治不疑有他,遂至臺北市南港郵局解除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將款項存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隨後被告乃駕駛甲車( 懸掛丙車車牌)搭載吳翌誠前往告訴人李詹招治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由吳翌誠假冒「助理檢察官」 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李詹招治表示:其受指示前來收取 存摺、印鑑云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將偽造之「法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惟並不構成偽 造之有價證券,詳後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公文書交付告訴人李詹招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務 機關之公信力及李詹招治,並致告訴人李詹招治信以為真, 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吳翌誠;(三)被告於101 年5月3日21時1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桃園縣中壢市 博愛一路某處路旁,見告訴人葉春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被告所有之扳手各1把( 未據扣案),已著手拆除丁車前、後車牌,於僅拆除1面車 牌之際,即為告訴人葉春櫻所發覺而未得逞,旋即逃逸。嗣 被告、吳翌誠於該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對面停車場內,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得麥良真所有、停置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車牌共2面,得手 後,且將之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四)被告與吳翌誠、陳柏 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述(二)同一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01年5月4日11時許,駕駛甲車(懸掛戊車車牌 )搭載吳翌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後, 由吳翌誠持告訴人李詹招治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印章進入該 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告訴人李詹招 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告訴人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 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告 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 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吳翌誠經告訴人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 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6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 林口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4時許 ,被告搭載吳翌誠至臺中市豐原區,吳翌誠下車後,於同日 14時許、15時許及同年月6日9時38分許,搭載陳柏劦,分別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潭子東寶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潭子郵局,由陳柏劦進入上述郵局內,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李詹招治代 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 上開文件,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該等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柏劦係經告訴人李 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5萬元、42萬元、 3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上開3郵局管理客戶 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則 於同年月5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以相同方式詐得4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上開 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五)被告於101年5 月6日2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吳翌誠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龔銘哲所有、由告訴人劉成裕持有、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被告所有之扳手各 1把(未據扣案),拆除己車前後車牌共2面而竊取之,得手 後,且將之懸掛在甲、乙車上使用;(六)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述(二)、(四) 同一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林忠民」公務員身份,於101年5月7日9時許,打電話向 告訴人李詹招治詐稱:李詹招治之印章在住家信箱內,其需 再期前解除另筆與郵局間之400萬元定期存款契約,供作法 院開庭之證據云云,再由被告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牌)前 往告訴人李詹招治上開住處,將印鑑放置在該住處信箱予以 歸還(但詐欺集團成員已於此前,盜蓋印文於汐止建成路郵 局提款單上,詳後述),告訴人李詹招治不疑有他,再度陷 於錯誤,遂至臺北市南港郵局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將款項存 入其於南港郵局開立前述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 開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交付假冒公務員之吳翌誠; 被告則於同(7)日11時40分許,駕駛乙車(懸掛己車車牌 )搭載吳翌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由吳翌誠進入該郵局,填寫已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印章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告訴人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 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 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 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翌誠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 款,因而給付現金4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該 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同(7)日15時 許,由被告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牌)搭載陳柏劦前往上開 潭子郵局,且由陳柏劦進入該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再盜蓋告訴人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告訴人 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 式,而行使上開文件,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意,致不知情之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劦經 告訴人李詹招治本人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6萬元,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詹招治及林口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 核之正確性;(七)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承前述(二)、(四)、(六)同一犯意聯絡 ,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不詳成員於同年月8日10時50 分、11時48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雅郵 局、水湳郵局,以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盜蓋告訴 人李詹招治之印章於其上,並以告訴人李詹招治代理人之名 義,持存摺及提款單辦理領款手續之方式,而行使上開文件 ,表示告訴人李詹招治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致不知情之 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翌誠經告訴人李詹招治本人 授權前來領款,因而給付現金48萬元、45萬元,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李詹招治及上開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八)被告與吳翌誠陳柏劦及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承前述(二)、(四)、(六)、(七)同一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01年5月9日9時19分許,駕駛甲車(懸掛己車車牌 )搭載吳翌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 ,由吳翌誠進入該郵局,以上開相同方式,詐得現金48萬元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9)日10時36分許、1 4時9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岸裡郵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相同方式詐得47萬 元、9萬4000元、45萬元。嗣經告訴人李詹招治報警處理, 經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送驗,採得吳翌誠指紋,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前述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業於112年6月7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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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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