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7號
SLDM,112,聲判,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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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昕叡(原名吳慧英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徐維駿


徐馳榮



劉永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 30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昕叡(下稱 聲請人)前以被告徐維駿徐馳榮劉永昌涉犯偽造文書案 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 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於112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委



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刑 事訴訟法修正前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並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徐 維駿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因聲請人僅係提出告發而不具告訴人身分, 原屬依法不得再議部分,而高檢署復未對之作成認再議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上 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駿為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可尼卡公司 )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徐馳榮為父子關係;聲請人與案外人 韓凃澄枝(已歿,以下逕稱其名)為婆媳關係;韓凃澄枝與 證人凃朝雄則係姐弟關係。而被告徐馳榮劉永昌與聲請人 均係可尼卡公司登記股東。詎:㈠被告徐維駿劉永昌明知 聲請人未授權他人出席可尼卡公司在可尼卡公司會議室所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到場,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㈡被告徐 維駿、徐馳榮劉永昌,利用被告徐維駿實際經營可尼卡公 司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偽造轉讓文件」之詐術,使聲請人持有之可尼卡公 司股權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變化為附表二所示股數,被告 3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㈢被告徐維駿 明知可尼卡公司於98年間並未分配前一年度即97年度盈餘予 聲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 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虛偽不實,載有可尼 卡公司股東即聲請人領取98年度股利為新臺幣(下同)2萬9 ,605元之股利憑單,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年度須分別併同申報前一年度盈餘分 配狀況),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徐維駿劉永昌 就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3人 就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徐維駿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3人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 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本件依卷存證據固未見聲請人有出具何等文件授權韓凃澄枝 或證人凃朝雄處分聲請人持有之可尼卡公司之7,500股股份 。然聲請人於92年2月7日「合夥契約」(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宗㈠【下稱他一卷】第45-49頁)簽訂時 確實在場,卻由韓凃澄枝代為簽名,且後續均無參與可尼卡 公司之經營管理,事隔多年後(108年間)始因韓凃澄枝



世,乃於整理財產時發覺渠股份減少等節,已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17、241頁)。衡諸聲請人於前 揭「合夥契約」簽立時,雖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卻於 本人在場之情形下仍將簽立契約認購股份之法律行為交由韓 凃澄枝為之,且後續未曾參與可尼卡公司之經營管理,雖因 韓凃澄枝已逝世而無從查考其與聲請人間是否具有借名登記 股份關係,惟確實不無外觀足使交易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聲請 人僅係出名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徐維駿所辯:伊以為係韓涂 澄枝做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㈡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收到相關通知,直到98年 間收到稅單,始發覺有異,當時有請韓凃澄枝及證人韓復榮 打電話到可尼卡公司詢問,對方說會處理但也沒有下文等語 (見他一卷第117、241頁),可知除聲請人自始均未積極以 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營運外,韓凃澄枝亦對公司分派盈餘乙節 未能掌握,尚待電話詢問詳情。倘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其持 有股份,並授權韓凃澄枝行使股東權利等節為真,則韓凃澄 枝豈會於連年均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等相關資訊之情形下 ,卻均未及時採取何等確認或維護權利之行動,亦從未向聲 請人告知此節,甚至對可尼卡公司之分派盈餘一情毫不知情 ?聲請人所述情節顯與常情相悖,尚難遽採。
 ㈢被告徐維駿所稱用以買斷聲請人股份之92年11月3日華南商業 銀行面額43萬元支票(見他一卷第207頁,下稱本案支票) 上所載「凃朝雄代收」字樣,已據證人涂朝雄於偵查中證稱 :是我簽名的,是我的字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3868號卷宗㈡【下稱他二卷】第7頁),其嗣雖改稱不確定 云云,然衡情本人對自身簽名字跡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則 其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案支票雖因相關 傳票已逾保管期限並銷毀而無從考究係由何金融機構代為取 款,惟該票確實已經付款一情,尚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 28日、111年4月7日函附之支存票據狀況查詢印表、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11-31 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 21-27頁),是其票據真實性已足認定,自非不得憑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衡諸本案支票係平行線支票,並註記禁 止背書轉讓(見他一卷第207頁),依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 之規定,僅得將該支票存入聲請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 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是被告徐維駿在開立本案支票後,縱非 交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其主觀上亦足預期此張支票必將存入 聲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再佐以前揭聲請人於92年2月7日到 場但不親自簽署前揭「合夥契約」,已不無外觀足使交易相



對人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僅係出名人,業如前述,自難排除被 告徐維駿延續前揭主觀認知,認該筆買斷股份之價金,僅係 於開立本案支票時將聲請人列為名義受款人,至實際上由何 人收取該筆價金則屬聲請人與韓凃澄枝、證人凃朝雄之內部 關係,尚非其所應過問之事。是被告徐維駿供稱:92年11月 3日金額43萬元之支票,收款人係聲請人,簽署原因係因伊 買斷聲請人7,500股股份,是證人涂朝雄簽收的,伊認為整 個公司已經被伊整個吃下來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㈣又92年6月21日「協議書」(見他一卷第289頁)上之「涂朝 雄」簽名,係證人涂朝雄親簽一節,已據證人凃朝雄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5頁),足認此文件為真正,聲請 意旨徒憑主觀字跡差異,即認該份文件係偽造,顯與前揭證 述相左,尚非可採。而細繹上開92年6月21日「協議書」, 內容除約定交接事宜外,更課與證人凃朝雄登報道歉之義務 ,堪與被告劉永昌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有不明人士影響 可尼卡公司營運,致影響被告徐維駿斯時受讓可尼卡公司之 意願等語(見他一卷第247頁)所呈情節,以及92年4月30日 「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證人凃朝雄)未依誠信原則 損及商譽而未能處理致影響公司營運,甲方願以乙方(即被 告徐維駿)投入股金及增資實質金額之十倍,抵作懲罰性違 約金賠償乙方所受一切之損失」等語(見他一卷第209頁) 互為應證,可徵證人凃朝雄與被告徐維駿就可尼卡公司之經 營事宜,本非向無衝突或怨隙,復參以證人涂朝雄與韓凃澄 枝係姊弟關係,而聲請人與韓凃澄枝又為婆媳關係,聲請人 與證人凃朝雄之關係顯較被告3人與證人凃朝雄之關係更為 緊密,本難排除證人凃朝雄於偵查中作證時,容有偏頗之可 能性。聲請意旨逕自援引證人凃朝雄之證述中對其有利之部 分,而忽略其證述前後多有矛盾及態度曖昧不明之情事,顯 屬片面割裂評價證據,礙難採憑。
 ㈤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徐維駿辯稱以43萬買斷之價格,顯與92年2 月7日「合夥契約」簽定時認購股份之價格有落差,認被告 所辯不實云云,然衡諸可尼卡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 即時、具體之市場價格可資參考,是其股份轉讓價格全賴買 賣雙方主觀衡量及意見折衝,其影響價格之因素多端,或因 特定事件之發生影響收購股份者接手經營之意願,或因一方 先有違約事實而影響信用,又或因轉讓股份者面臨財務危機 需錢孔急等等,不一而足。是在不同情境下談判所達成之成 交價格,本即容有成交價格差異之空間,尚難執此遽認被告 徐維駿所述不實。
 ㈥又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聲請人在可尼卡公司



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權,皆係2,150股,並未減少,且因可 尼卡公司辦理減資,聲請人在可尼卡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 權為2,025股等情,有可尼卡公司股東名簿4份、可尼卡公司 97年12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可尼卡公司減資 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63、65 、67、69、189、193、194頁),故聲請人登記之股權僅因 可尼卡公司辦理減資而變動乙次,其餘均未發生變動等節, 已堪認定。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以偽造轉讓文件之詐術之 行為,更難認有何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情形,顯 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若聲請人確實有合法 股份之權益存在,亦不致僅因股東登記名簿之形式登載有所 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本難認其受有何等損害。倘聲請人認 其權利存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斷非曲解刑法構成 要件而濫用刑事程序興訟。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 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 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登載不實內容 1 95年8月31日 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貳萬伍仟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貳萬伍仟股) 2 97年7月7日 出席股份代表股數計伍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伍萬股) 3 97年12月5日 出席股份代表股數計伍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伍萬股) 附表二
編號 可尼卡公司股東名簿日期 聲請人登記之股數 1 95年8月31日 2,150股 2 97年7月7日 2,150股 3 97年12月5日 2,025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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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