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露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7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露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露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露粹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 管轄權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其餘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以及受刑 人事後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楊露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千元(3罪) 111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12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是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緝字第38號(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千元,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千元 111年8月17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2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 是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