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辰徽
具 保 人 蔡駿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駿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駿紳因受刑人即被告吳辰徽(下稱 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 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俟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確定,與受 刑人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 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微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110年刑保字第25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向 受刑人之居所地寄送執行傳票,該傳票已合法寄存於該址所 轄派出所,並於112年3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法拘 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 ,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遂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 書、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3日士檢迺執寅緝字第1711號通緝 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 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 居所地即戶籍地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寄發通知,因合 法寄存於所轄派出所,於112年5月2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具保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