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9號
SLDM,112,聲,87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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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隆(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9至18頁、第30至33頁),揆上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 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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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