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2號
SLDM,112,聲,822,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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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定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定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定然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 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合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 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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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