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5號
SLDM,112,簡,16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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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 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應明知 法律規範及合法舉措之界限,竟仍貪圖小利,一再行騙搭乘



計程車,破壞社會正常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應 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 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 臺幣880元之計程車車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所犯之公共 危險(放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 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身上所帶金錢不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與計程車司機張勝騏約定,將其載往臺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張勝騏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搭載吳群冠至上開處所,吳群冠竟告知張勝騏身 上所帶之錢(新臺幣《下同》僅10元)不足支付計程車費用88 0元,張勝騏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冠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身上只有10元 2 告訴人張勝騏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須付車資880元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2157號、108年度偵字第5401號、107年度偵字第5604號、6045號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而涉有詐欺罪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查被告先後多次入監執行,並陸續執行相關詐欺案件,迄 至112年1月24日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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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