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7號
SLDM,112,簡,15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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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關於「林余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余諠」,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傷勢之記載,應補充「致楊為竣受有頭 臉部多處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宏燐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0日訊問程序及112年7月11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60、 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為竣原係朋友,僅因告訴人邀約其女 友外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非佳,實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 收入不固定、未婚、現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56號
  被   告 陳宏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燐因楊為竣邀約其女友外出,致其心中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10時許,利用共同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余誼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之機會,徒手毆打楊為竣臉部、頭 部等處,嗣楊為竣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為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為竣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余誼於警詢及中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抵達證人林余諠上開住所時,證人林余誼即發現告訴人臉部等處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宏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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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