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屬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強制 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上開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惟其 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 情問題,竟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與性有關內容恫嚇告訴
人,並為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 受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 態度,併考量其自陳現就讀二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目前從事滑板教練之工作、尚有就學貸款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 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4號
被 告 李汶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璋(其所涉民國111年9月30日傷害等犯行另行不起訴處 分)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 )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李汶璋竟基於強制、恐嚇、傷害 之犯意,陳稱要將與A女間性愛影片傳送予他人等語,以此 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復以手機敲打A女膝 蓋,使其左膝受有瘀傷之傷害;A女欲離開該處,李汶璋竟 自後雙手環抱A女身體,強行將A女抱進屋內,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A女,拉住告訴人是伊最大極限,告訴人提供的錄音檔是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但影片都在告訴人手機裡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左膝瘀傷之照片1紙。 被告有強制、恐嚇、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