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唯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下午4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在臺北 市士林區大西路某日租套房內(公訴意旨誤載為不詳地點, 應予補充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唯駿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士林捷運站旁緝獲,於陳 唯駿身上搜索扣得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及玻璃球4顆(含吸管1根)等物品,並經陳唯駿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唯駿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7頁),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其同日經警方 所採取之尿液檢體、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 力:
1.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 而言。又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 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 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 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即有明文。此於 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 ,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 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 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 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 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2.被告辯稱:我於警詢時同意採尿,是因警察跟我說只要我同 意採尿跟咬出上游來,就會給我方便,讓我打電話給女友, 幫我買飯、買菸來,還給我喝飲料,並給我錢,讓我可以進 去執行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吸食器經初驗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瞭解?)是。 」「(那你有用安非他命以外的毒品嗎?)沒有」「(警方 經你同意後,提供乾淨空瓶所裝之尿液2瓶,是不是你親自 排放?)是」,且警察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神情自然且與 警員對話流暢進行,對話內容亦未有員警利誘勸說被告同意 採尿、供出毒品上游之內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 62頁),可徵警方於詢問被告時,並無使用利誘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使被告同意採尿。
⑵被告於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執行人員已依規 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案,有 實施勘查採證之必要」下方「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 並出於自願同意」處簽名,有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27頁),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33歲,且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7頁),足見被告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我是詐欺通 緝,照理說應該不用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 其對於經警採尿送驗之程序知之甚詳,理解自行同意採尿之 意義及後果,且知悉可表達意見或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 被告於員警提出上開同意書後,被告不予拒絕,反自願簽名 於其上,足認其當時心理未受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 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於上開同意 書上。
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王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們派出所與刑事警察 大隊肅竊組共同偵辦,因為被告尚有涉嫌竊盜案件通緝,我 們負責偵辦毒品部分,緝獲當天之毒品案警詢筆錄是由我進 行詢問,也是我交付勘察採證同意書給被告簽名,我並沒有 向被告表示若其配合採尿或供出上游,會給予被告方便或其 他好處,更沒有用不扣押被告手機與被告進行交換,本案被 告已經指認上游,並將手機交付我們做採證,所以我們才認 為沒有扣押手機之必要,警詢內容也都是被告自由意識所陳 述,扣得吸食器採驗結果,也有給被告確認,至於被告的接 見、飲食,則是由肅竊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警員鄭元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緝獲被告當天的毒品案 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我也有協助採集被告尿液,當時被告 是自願配合採尿與製作筆錄,沒有人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同意 採尿或配合咬出上游,會給予被告好處,被告也都是自己回 答警詢筆錄中的問題,沒有扣押被告手機是因為被告當時涉 及之施用、持有毒品,不用扣押手機,所以我們沒有扣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證人即臺北市刑警大隊 肅竊組小隊長鄭國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我同事 在捷運站攔查到通緝中的被告,並附帶搜索到吸食器與相關 證物,我就開車去捷運站載他們回辦公室,當時有跟被告聊
一下,被告都相當配合、正常,而因為我們是肅竊組,只處 理竊盜部分,所以附帶搜索到的吸食器,我們就通知忠孝西 路派出所來處理,過程中我們沒有因為被告配合,而特別給 予被告好處,關於用餐、喝水、吸煙跟接見部分,我們也都 是按照程序,因為本案也沒有扣押手機,所以在製作筆錄的 空檔,被告有沒有使用手機,我們也不曉得,但並沒有以讓 被告吃飯、喝飲料、吸煙或使用手機,讓被告同意採尿或咬 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其等就本案被告警詢與採尿經過之證述均屬一致,亦 即並無使用任何不當方式,利誘被告為自白或同意採尿,且 與前開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及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亦相 互吻合,可見本案警員並無以利誘等不正方式,使被告同意 採尿或自白之情況。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女友范閔婷到庭證 述其當天製作警詢筆錄與採尿之經過,然證人范閔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已經沒有在製作筆錄了,就是送 東西給被告吃,以及陪被告聊天,總共去2次,每次大約1小 時,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說警員有給他特殊待遇,我只是覺 得警員對被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是證 人范閔婷亦未見聞警員有以任何利誘之不正方式,使被告為 陳述或同意採尿之情事,當難以其證述認定本案被告警詢時 之供述或同意採尿,乃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⑷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尿液檢體、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表示 願測謊以證明其所述遭利誘而同意採尿等節為真。然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 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 ,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 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被告所聲請之本案待測事項 係屬主觀認知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其主觀認知差 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即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其證 明力尚有疑義,且因本案關於被告採尿程序合法性部分,事 證已屬明確,故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2.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頁),係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檢察機關所概括囑託之鑑定 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固辯稱:這些吸食器都是乾淨的,他 們檢驗時沒有給我看,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怎麼檢驗云云,然 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稱:「(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吸 食器內殘渣來源為何?)是我今(22)日凌晨4點多向臉書 暱稱『Ning Zhao』購買的」等語不符,亦與上開證人王少謙 證述有與被告確認吸食器鑑定結果之證述有異,自難採憑。 ㈢其餘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唯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 50頁、第135頁)。又警方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之過 程與該尿液檢體經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結果等節,亦有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55286)等事證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另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因另案通緝經警 方緝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結果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第16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將扣案吸食器1組,重新送 往鑑定,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語,然此部分已有前 開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顯無調查必要性,亦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又參以念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外,前 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於起訴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因其內殘留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4顆(含吸管1根 )則未經鑑驗,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有 關,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