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4號
SLDM,112,易,28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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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2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 號2樓北投市場第409號攤位,趁攤商謝麗娟離開之際,徒手 拉開攤位塑膠門簾後,並伸手入內竊取謝麗娟放置在攤位內 之黑色錢包(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各1張、郵局帳戶存摺、鑰匙2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 千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手後離去。嗣將黑包錢包 內之現金1萬1千6百元及身分證取走,再將黑色錢包丟棄在 北投市場2樓往3樓之逃生梯間後逃逸。
 ㈡又於110年9月10日7時49分許,在藍俊明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小青葉檳榔攤,徒手竊取藍俊明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黑色零錢包(內有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 麗娟、藍俊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麗娟藍俊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桓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於偵查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9 年12月22日(即事實一、㈠)那天我有經過告訴人謝麗娟的攤 位,我是要拿我的包包;110年9月10日(即事實一、㈡)我是 拿我自己的小包包,我沒有竊取告訴人2人之物品等詞置辯 。然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娟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偵22372卷第19至26頁),並有卷存現場照片(偵緝卷第 83至8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22372卷第33至36 頁)、勘驗筆錄(偵緝242卷第77至80頁)可證,而觀諸上開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靠近告訴人以拉簾拉起之 攤位後,確有伸手進入黑色包包之動作(偵22372卷第35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拿取其自己之包包,但被告並未說明其包 包為何會在告訴人謝麗娟攤位內,顯見被告所言非真,自 不足採信。
 ㈡有關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俊明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18171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可佐(同上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證,而觀諸上開錄影擷 取畫面可發現被告確有伸手進入告訴人之包包內,事後走出 店面後,在騎樓外清點財物,亦有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可稽(



同上卷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不足信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 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 能然面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 或取得其2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次竊取所獲取之財物,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現金1萬1千6百元及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謝麗娟,而附表編號5之現金則返還1萬4 千4百元,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22372卷第37頁); 另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只要另行申請補發即失其效用,且因價值低微,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取 之 物 品 備 註 1 一、㈠ 黑色錢包1個 已發還 2 三星牌手機1支 已發還 3 身分證1張 未發還 4 健保卡1張 未發還 5 現金2萬6千元 其中1萬4千4百元已發還 6 郵局存摺1本 已發還 7 鑰匙2串 已發還 8 一、㈡ 黑色零錢包1個 均未發還 9 4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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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