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沛淳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飼養黃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 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衝出驚嚇他人或影響 交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閉大門或將本案犬隻繫上牽繩,致本案犬隻於110 年4月20日7時46分許突然衝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華街13巷口, 適有黃家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華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巷口,黃家瑀閃避不 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第1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等傷害。許沛淳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許沛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家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許沛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本案犬隻突然衝 出造成告訴人黃家瑀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無意見 ,但本案犬隻係流浪狗而非其所飼養,大家都有餵本案犬隻 ,且其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時,醫師表示骨頭沒有裂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餵養本案犬隻,本案犬隻於1 10年4月20日7時46分突然衝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華街13巷口, 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巷口, 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939號(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 第103頁至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0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6日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第1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頁至 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及其男友臉書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及本案犬隻 照片【見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111年8月10日(111)汐管歷字第4207號函 檢附之就醫病歷及光碟(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9頁)、士林 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 】,先堪認定。
㈡系爭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家中大門未關 致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所載被告鄰居謝寶玉於警員查訪 時稱:本案犬隻係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所飼養等語(見 調偵卷第29頁)相符;佐以被告與其男友曾偕本案犬隻外出 遊玩,本案犬隻並將頭倚靠在被告肩膀,被告男友則為本案 犬隻牽繩等節,有被告及其男友臉書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 頁至第39頁),足見本案犬隻確係由被告飼養於住處內,被
告自屬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犬隻係流浪犬、大家都有餵云云。惟其前揭 所辯與其警詢中上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 表所載顯不相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案發時本案犬隻 繫項圈並著有藍色衣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9頁) ,顯係經飼主精心飼養而非流浪犬。況被告與本案犬隻互動 親密並曾牽繩攜本案犬隻外出遊玩,顯與一般餵養流浪犬僅 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情吻合,益徵本 案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另受有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⒈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於110年4月20日8時3分至國泰醫院急診 就醫,並於同日8時12分許接受一般攝影檢查,嗣於同年月2 3日醫療影像報告發現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節,有國泰醫 院急診醫囑單、醫療影像報告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可證(見調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足見告訴人確受 有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 醫而與案發時間密接,上開傷勢復與一般騎乘機車摔車倒地 所生之傷害無違,堪認告訴人所受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 害亦係因本案犬隻衝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所致。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就醫時醫 療影像報告尚未製作完成,自不得以醫師於案發當日曾表示 並未骨折或未於急診醫學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等情,遽認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 揭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陪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 地點為巷口,為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伴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並 須將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防護措施 ,避免犬隻危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容任本案犬隻單獨出入案發地 ,致告訴人因本案犬隻突然衝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致 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嗣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身體之注意義務,然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 措施,致本案犬隻於案發地突然衝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過程中態度 推諉不願配合,有警員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證(見偵 卷第71頁),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賴男友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 3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