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柯姵如
被 告 劉威逸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詐欺罪,致使原告財物受 損57971元,原告又因本案需來法院處理案件,造成無法工 作損失及車馬費等額外支出,故求償6萬元。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定 於112年6月7日宣判,有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告 於同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