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642號
SLDM,112,審金訴,64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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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宇 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李宇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心』)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招財 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招財貓』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7至8行關於「向劉昀蓁陳昱廷詐稱『想向你買東西,請開 蝦皮賣場』」之記載更正為「向劉昀蓁陳昱廷佯稱『想向你 買東西』云云」,第13行關於「接續將」之記載更正為「接 續提領」,第14至15行關於「(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 、金額,詳附表)」之記載更正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宇揚於本院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招財貓」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劉昀蓁陳昱廷所為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 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招財貓」指示,提領前 開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劉昀蓁陳昱廷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㈣被告與「招財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昀蓁陳昱廷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劉昀蓁陳昱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 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劉昀蓁陳昱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水電及線上遊戲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單身、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 月2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 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招財貓 」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昀蓁陳昱廷受詐騙所匯款項後,已全 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2名告訴人遭詐 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劉昀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3時許,先假冒「林美美」,傳送訊息向劉昀蓁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需先簽立交貨便之消費者協議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昀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昀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3月21日13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13時33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13時44分許   ①4萬9,997元 ②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③2萬6,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38分許、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昆陽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陳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48分許,先假冒「楊秀姬」傳送訊息向陳昱廷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商品,需先簽署蝦皮購物升級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昱廷佯稱:開通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3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13時43分許  ①1萬1,231元 ②8,123元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
  被   告 李宇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 提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李宇揚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假冒買 家之身分,向劉昀蓁陳昱廷詐稱「想向你買東西,請開蝦 皮賣場」,劉昀蓁陳昱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嗣該詐欺集團再假冒「郵局人員」之身分與劉昀蓁陳昱廷 聯繫,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2分44分,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李宇揚則 依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南港昆陽郵局」提款機,接續將劉昀蓁陳昱廷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詳 附表)。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劉昀蓁、陳 昱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劉昀蓁陳昱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宇揚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劉昀蓁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在「南港昆陽郵局」提款機提領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昀蓁 13:32 13:33 13:44 49,997 49,998 26,121 13:37 13:38 13:48 60,000 50,000 35,000 2 陳昱廷 13:35 13:43 11,231 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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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