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明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明杰於民國111 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 『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 簿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而與『財神』、『 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沈柏萱遂」之記載後應補充 「於同日14時許,」。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 、17、19、2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111 年12月1 日11時49分許」、「111 年11月29 日0 時42分許、43分許」、「111 年11月29日13時7 分許」 、「111 年11月30日12時36分許、14時18分許」;附表編號 19關於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1 萬元、5 萬元」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陳美蓁、黃姵宇 、江睿珊、黃釤瑞、張明智、陳姿文、王詩雅、彭美瑛、吳 沛穎、李雅萍、牟育玄、葉繡榕、丁采婕、黃義凱、吳怡萱 、楊佳蓉、劉冠廷、吳月明、呂宜樺、尤俐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明杰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
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 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財神」、 「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美蓁、黃姵宇、江 睿珊、黃釤瑞、張明智、陳姿文、王詩雅、彭美瑛、吳沛穎 、李雅萍、牟育玄、葉繡榕、丁采婕、黃義凱、吳怡萱、楊 佳蓉、劉冠廷、吳月明、呂宜樺、尤俐雯、被害人林玉萍、 黃照軒、林詩惠、黃欣瑤、魏吟純(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財神 」、「張監志」之指示,向沈柏萱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金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 ㈣被告與「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張 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25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2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 書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吳怡萱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漏列1 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款項,然此部分既與原起 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怡萱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 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25次犯行均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如前述,故就上開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據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並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手段進行 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 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 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 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01 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6 月26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本案25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 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間所為,乃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者固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向沈柏萱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伊5,000 元報
酬,然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6 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既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就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被害人 林玉萍 10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 告訴人 陳美蓁 2萬7,500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 告訴人 黃姵宇 6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 告訴人 江睿珊 20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 告訴人 黃釤瑞 36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 告訴人 張明智 11萬2,000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 告訴人 陳姿文 4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 告訴人 王詩雅 3萬4,000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 告訴人 彭美瑛 7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告訴人 吳沛穎 4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被害人 黃照軒 6萬6,508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告訴人 李雅萍 5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告訴人 牟育玄 3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 被害人 林詩惠 3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 告訴人 葉繡榕 10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 被害人 黃欣瑤 3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 告訴人 丁采婕 20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 告訴人 黃義凱 26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 告訴人 吳怡萱 6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 被害人 魏吟純 39萬1,000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 告訴人 楊佳蓉 5萬4,800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 告訴人 劉冠廷 11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 告訴人 吳月明 3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 告訴人 呂宜樺 5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 告訴人 尤俐雯 10萬元 陳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陳明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杰於民國111 年11月中,經由facebook貸款廣告,加入 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 、暱稱「張監志」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一職,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杰依「財神」、「張監志 」指示,於111 年11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自其新北市 汐止區住處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 之北基加油站內換裝,再於同日12時41分搭乘計程車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與沈柏萱會合,陳明杰、沈柏萱再
一同陸續至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汐止區公所辦理業務後,沈 柏萱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柏萱中信帳戶)存摺 、金融卡、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陳明杰,陳明杰再至不 詳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沈柏萱中信帳 戶,隨即遭轉匯至其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慧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經由facebook貸款廣告,加入telegram「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暱稱「張監志」之集團,其於111 年11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自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之北基加油站內換裝,再於同日12時41分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證人沈柏萱會合,並向證人沈柏萱自稱為業務,其與證人沈柏萱再一同陸續至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汐止區公所辦理業務後,證人沈柏萱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信封1 紙交付予其,其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次5,000 元,然其實際並未領取。 2.坦承對方指示工作過程中,需換裝、搭白牌車、不可攜帶個人手機、遮住刺青及戴口罩。 2 1.證人沈柏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沈柏萱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將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 3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4 1.案發監視器畫面21張 2.大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1 份 1.證明被告於12時41分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證人沈柏萱會合,嗣後被告、證人沈柏萱陸續上車離開。 2.證明被告與證人沈柏萱嗣後陸續搭車至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汐止區公所。 5 沈柏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而出。 二、核被告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 、「貳哈哈」、暱稱「張監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林玉萍(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向林玉萍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2 陳美蓁(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7時許,向陳美蓁佯稱:在bushdk.com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7,500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3 黃姵宇(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5時許,向黃姵宇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4 江睿珊(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向江睿珊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0時10至47分許,匯款5萬元3次、2萬元、3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5 黃釤瑞(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向黃釤瑞佯稱:參與投資協助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3時4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6 張明智(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張明智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11時41分至12時26分許,匯款4萬元2次、1萬元、2萬2,000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7 陳姿文(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向陳姿文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3時15至20分許,匯款1萬元4次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8 王詩雅(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向王詩雅佯稱:賣出商品須支付成本費用云云。 111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9 彭美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向彭美瑛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3時32至34分許,匯款4萬元、3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0 吳沛穎(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向吳沛穎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0時13至33分許,匯款1萬元4次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1 黃照軒(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向黃照軒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6時47至50分許,匯款1萬6,508元、5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2 李雅萍(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6時12分許,向李雅萍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3 牟育玄(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向牟育玄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4 林詩惠(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向林詩惠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5 葉繡榕(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向葉繡榕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3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6 黃欣瑤(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向黃欣瑤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7 丁采婕(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向丁采婕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2次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8 黃義凱(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向黃義凱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3時40至43分許,匯款10萬元2次、3萬元2次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19 吳怡萱(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向吳怡萱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20 魏吟純(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向魏吟純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3時14分許,匯款39萬1000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21 楊佳蓉(是)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向楊佳蓉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1時30至14時19分許,匯款2萬3,800元、3萬1,000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22 劉冠廷(是)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向劉冠廷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4時22至27分許,匯款5萬元2次、1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23 吳月明(是)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向吳月明佯稱:操作網站始可派工云云。 111年11月30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24 呂宜樺(是)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向呂宜樺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沈柏萱中信帳戶。 25 尤俐雯(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向尤俐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0時12許,匯款5萬元2次至沈柏萱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