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8號、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敬慈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 ,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 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亦明知自己並不 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資格,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無證據證明被告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共犯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本案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 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第4673號、第7525號起訴、以112 年度偵字第5607號追加起訴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第4673號、第7 525號起訴、以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追加起訴之案件(本院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第446號)具有相牽連關 係,因而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4 號、第44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112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5月19日士檢迺氣112偵4808字第1129028659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110號、第114號案件判決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本案帳戶 1 張昌基 (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 假冒外甥佯稱:短缺貨款云云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湄女 (112年度偵字第5276號) 假冒女兒佯稱:要買車云云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 40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