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至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62、10243、10637、10720、11615、11623、12
624、12939、1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至8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62 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椀宣、方麗惠、魏坤娥、黃世玉、 余嘉淇、歐庭妤、林嘉宏、被害人林俊臣、蘇琨仁、王為民 部分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0243、10637、10720、 11615、11623、1262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紀惠菁、呂宜 蓁、鄭權桂、潘美娟、被害人欒娉渝、蔡世瑛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2939、1486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鍾宜芬、余成盈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 告訴人陳秋馨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更正及補 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關於「11 1年11月25日10時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5日 10時2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黃文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陳秋馨、陳椀宣、方麗惠
、魏坤娥、黃世玉、余嘉淇、歐庭妤、林嘉宏、紀惠菁、呂 宜蓁、鄭權桂、潘美娟、鍾宜芬、被害人林俊臣、蘇琨仁、 王為民、欒娉渝、蔡世瑛、余成盈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陳秋馨 等19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 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476萬5,515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存卷為憑,及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黃文龍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見偵緝827卷 第1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 共476萬5,51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