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72號
SLDM,112,審金簡,17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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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50至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5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0徐熒志、編號24李家 宜部分關於「提出告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提出告訴 」。
 ⒉其「匯款金額」欄編號5關於「50,0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50,000元(不含手續費)」、編號11關於「3萬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4萬元」、編號16關於「3萬7千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37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志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197卷第105頁,偵8058卷 第63頁,偵5985卷第163頁,偵151卷第97頁,偵5841卷第41 頁,偵4897卷第47頁,偵1330卷第79頁,偵390卷第411、49 3、503頁,偵20849卷第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001卷第81頁, 偵8293卷第33頁,偵8058卷第53頁,偵151卷第91頁,偵694 8卷第119、123、127頁,偵5976卷第12頁,偵5841卷第43頁 ,偵3477卷第53頁,偵4897卷第25頁,偵3304卷第23頁,偵 1330卷第77頁,偵390卷第297、407、415、433、459、471 、505頁,偵20849卷第2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001卷第39頁,偵 21194卷第79頁,偵8293卷第35頁,偵8058卷第45頁,偵598



5卷第121頁,偵151卷第103頁,偵6948卷第121、125、129 頁,偵5976卷第20頁,偵5841卷第53頁,偵3477卷第55頁, 偵4897卷第39頁,偵3304卷第25頁,偵1330卷第71頁,偵39 0卷第299、313、419、453、461、479、499頁,偵20849卷 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293卷第37頁,偵8058卷第4 7頁,偵151卷第107頁,偵5841卷第65頁,偵3477卷第57頁 ,偵1330卷第73頁,偵390卷第311、331、421、443、467、 481、5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偵21197卷第75頁 )。
 ⒎告訴人王廷超、黃上娟提出之匯款回條(見偵8293卷第39頁 ,偵3304卷第31頁)、告訴人吳彰祐手書遭詐騙資料(見偵 8058卷第57頁)、告訴人李政穎紀偉全蕭玉婷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見偵5841卷第49頁,偵3477卷第41頁,偵1330 卷第55頁)、告訴人陳亭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0 卷第1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王志藝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温仕寶等26人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 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案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温仕寶 等26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款、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且酌 其交付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84萬635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廷超徐熒志李政穎紀偉全王崇 憲、陳可彬、何予雯等人成立調解,然其就告訴人李政穎屆 期卻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李政穎提出之聲明狀在卷可稽,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王志藝已供明: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免除其所積欠9 萬元借款債務(見偵緝650卷第49頁)等語,則其所獲抵債 之9萬元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與部分告訴人或 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然就告訴人李政穎部分並未依約履行, 而其他部分則尚未開始履行,顯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温仕寶 等26人詐得合計284萬635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復遭人提領,惟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參與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受 詐欺之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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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