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黃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844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育明知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無從 控管,有遭該人濫用,甚至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 虞,竟因缺錢花用,而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日租新臺 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某不 詳之人使用,並從中獲得6 千元之不法利益。該不詳之人在 取得黃琮育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利用渠等稍早前於111 年11月17日,以搶購商 品可以轉手獲利的虛構名義,向吳顏淵詐財之機會,要求吳 顏淵將搶購的商品貨款匯至黃琮育之前開帳戶,致使吳顏淵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1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47分許,將38萬元匯至黃琮育之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並即在吳顏淵匯款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開匯款提領 一空。嗣因吳顏淵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顏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琮育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
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日租2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被告提供之 前開帳戶資料後,並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 用先前向吳顏淵詐財之機會,續向吳顏淵謊稱:吳顏淵先前 在網路上搶購渠等商品,需支付貨款云云,致使吳顏淵陷於 錯誤,遂將38萬元匯至前開被告之帳戶內,而該筆匯款並即 遭前開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 實,核與吳顏淵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 頁),此外,並有吳顏淵匯款之回條、與該詐欺集團之網路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本案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 36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坦稱略以: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網路上認識 的朋友使用,對方說一天2 千元向伊租用帳戶,伊跟對方都 是用LINE聯絡,對話紀錄全部被伊刪掉了,因為伊知道這是 違法的,伊前後應該是領了6 千元,伊願意認罪等語(偵緝 查卷第37頁、第39頁),據此觀之,被告有幫助該人犯前述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的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 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以 致觸法,雖有不該,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比,又係幫助犯,惡性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 缺錢花用(偵緝卷第37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 可取,吳顏淵因此受害,損失達38萬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吳顏淵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自承出租本案帳戶,有從中獲取6 千元之不法所得(偵 緝卷第37頁),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 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前 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