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19、24 至25行關於「至系爭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與所在」,犯罪事實欄關於「楊忠義」之記 載後補充「、王鵬偉」;暨補充「被告吳輝鴻於本院民國11 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 權苓、楊忠義、王鵬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 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和解, 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 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風管工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卷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 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吳輝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輝鴻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 洗錢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自稱為張權苓友人「王筱 晴」,先後以致電、LINE通訊軟體「小晴,開心就好」帳號 與張權苓聯繫,並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張權苓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自稱為楊忠義舅媽,致電 楊忠義,並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楊忠義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三)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江光智警官、張主任致電王鵬偉,向其佯稱:其可能遭盜用 身分,涉嫌販毒洗錢之刑事案件,若不依照指示將會執行扣 押等方式,且會教資金清償方式云云,王鵬偉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4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嗣經張權苓等人察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張權苓、楊忠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鴻坦承不諱,核與張權苓、楊 忠義、王鵬偉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權苓提供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楊忠義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王鵬偉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703號函 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 一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