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63號
SLDM,112,審金簡,16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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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65、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INAH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案號」欄編號1至5關於「112年度偵字第 60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案號」欄編號6關於「112年度偵字第609 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IN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 就其各次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急於賺錢,輕率為 他人領取交付詐欺、洗錢所用人頭帳戶而參與犯罪,非但增 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 損失,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等待移民署遣 返,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 敘明。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 各該行為之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已經逾期停留,造成人口黑數 ,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 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供明:伊聽從對方指示,有時拿2、3個包裹一起放椅



子下面,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見偵 6065卷第137頁)等語,則依此為有利被告之估算,其於本 案同日領取2個包裹,應認其取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仍舊保有此不法利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林若愚彭新皓、蔡 任博、巫苡甄張煥政許哲維雖遭詐取合計59萬9,344元 ,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 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固然有犯意聯絡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之行為,但究非實際上提領或收取贓款之人,該等洗錢 所得自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若愚部分 BIN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彭新皓部分 BIN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蔡任博部分 BIN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巫苡甄部分 BIN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張煥政部分 BIN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許哲維部分 BINA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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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