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予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匯款方式為「陳英章以其配偶賴君燕之 名義匯款」。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補充匯款方式為「胡美珠以其友人李清風、 潘葉玉雲之名義匯款」。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藍予豪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
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予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藍予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英章、徐春堂、被害人胡美珠之用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藍予豪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第879號
第880號
被 告 藍予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予豪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 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籍此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犯罪所得 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藍 予豪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藍予豪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英章、徐春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予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朋友綽號「巧克」介紹幫助貸款的公司,要協助伊貸款,叫伊提供帳戶,說要做信用,伊用GMAIL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都用LINE與「巧克」聯絡,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被洗掉了,給了3天後,他就消失,伊覺得不對勁,去刷存摺,有交易紀錄,就打去合作金庫說可否凍結帳戶,「巧克」說信用高一點才有辦法過,伊有申請約定帳戶,「巧克」說申請約定帳戶可以幫伊做信用,伊只提供資料,沒有提供存摺、金融卡,伊沒有想太多,伊知道洗信用是利用帳戶轉帳等等語。惟查,被告所稱「洗信用」,即指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為詐欺他人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英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陳英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及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 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春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照片 告訴人徐春堂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此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陳英章、徐春堂、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24日合金大湖字第112000089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被告於112年8月4日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GMAIL郵件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65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97年間曾因出售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之紀錄。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 洗錢及數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8月8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 陳英章 (已提告 ) 111年8月26日10時47分許、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真詐欺 胡美珠 (未提告) 111年8月26日11時52分、14時56分許,40萬元、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8月4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 徐春堂 (已提告) 111年8月26日13時40分、14時4分許、60萬元、5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