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立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15行關於「 曹淇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曹琪琳」;其第10行關於「 蝦皮拍賣站會員帳號『g21vqufy3』」之記載,應更正為「蝦 皮拍賣站會員帳號『g21vquhfy3』」。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莊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 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偵卷第103頁)。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05頁)。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09頁)。⒌被告與「曹琪琳」對話紀 錄(見新北偵緝卷第21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莊立丞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門號及驗 證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 之幫助,使告訴人林育仙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詐騙 集團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且酌其交付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 而使之詐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 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莊立丞業已供陳:伊有獲取報酬300元(見新北 偵緝卷第19頁)等語明確,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林育仙詐得1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