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原 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點一五七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三○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 載「111 年1 月20日」為「112 年1 月20日」、第9 行所載 「以不詳之方式」為「以捲菸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民國111 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112 年4 月6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 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曾數次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 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 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 因故遭到警員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有因施用該兩 次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 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處分:
1.扣案之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白色粉末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3083公克及0.1573公克,有 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5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對應 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