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24號
SLDM,112,審訴,324,202307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義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30 分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將其承包工程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應補充為「將其承包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社 區大樓之木地板裝修工程後所產生之木材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吳正義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
 ⒉補充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照片、廢棄物 清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5月 18日陽企字第1111006669號函暨檢附之行政罰鍰案件處分書 、111年8月3日陽企字第1111010369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 、112年2月24日陽企字第1120001012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正義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運送至被害人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傾 倒,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 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 、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 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 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 則。查被告非法清除並處理廢棄物,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所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是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除積極協助被害人清理廢棄物、繳納清運費及罰鍰,並在同 業間推廣合法回收廠商,此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關廠商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對環境之影響亦已減輕, 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 容屬過苛,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卻仍從事廢棄物之清理,非僅害及被 害人之土地利用,亦恐破壞自然環境生態,實漠視環境保護 及土地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非可取。 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協助被害人清理前揭廢棄物、 繳納清運費及罰鍰,並號召同業委託合法回收業者進行回收 ,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係木地板師傅,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竟為牟取免於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之利益,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其承包工程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棄置在該土地上,以此 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 發現後通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會勘、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將承包木做工程產生之廢料,載運、棄置在陽明山上之事實。 二 ㈠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 ㈡簽認照片18張 ㈢陽明山國家公園巡查日報表 ㈣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龍鳳服務站值勤紀錄表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將其承包工程產生之廢料木材,丟棄在陽明山,嗣於111年4月21日為陽明山公園管理處人員巡查發現之事實。 三 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函 ㈡稽查工作紀錄單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