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26號
SLDM,112,審簡,62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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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郭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39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15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致廷於本院 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且已發還告訴人 黃語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暨 被告自陳高中為啟智學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受監護宣 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未婚、目前偶 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致廷竊得之本案洗衣袋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語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郭致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美國戴克斯特投幣式自助洗衣坊」,因自有之洗衣袋破 掉,趁黃語亭離去之際,徒手竊取黃語亭所有放置於該處櫃 子上之洗衣袋1個,得手後離去。嗣黃語亭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黃語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黃語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及現場照片9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內湖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開被告竊得之洗衣袋1個,業返還告訴人黃語亭,有上開 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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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