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岳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蔣岳穎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文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 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 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 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 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 治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政賢(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之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除使告訴人五專企業有限公司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存卷為憑,見 有相當之悔悟,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在食品業公司上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於95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確定,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今超過5年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懊悔,而告訴人亦表 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 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㈤另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成立和解內容 所給付之金額,已與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