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蔡家祥
蔡家正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0219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祥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家祥、蔡家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家祥、蔡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蔡家正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 2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 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相類前 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僅因 停車位使用權紛爭,不能理性溝通、協調,貿然毀損林東慶 加設之鐵柱、鐵鍊等停車位設備,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均未能與林東慶和解,另斟酌其等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蔡家正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蔡家正於民國11 1 年8 月13日破壞停車位鐵鍊、鐵柱圍籬設備所用之長鐵棍 並未扣案(參見附表編號1 所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器械 係其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