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84號
SLDM,112,審簡,484,202307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叁萬元、黑色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麗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存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廖宋菊蘭 和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打工洗碗為業, 與胞兄一家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3 萬元、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 、會員卡、照片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包包1 個、現金3萬元、黑色長夾1個等物,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會員卡等 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 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 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照片為告訴人個人紀念所用,對之固



有相當意義,然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