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42號
SLDM,112,審簡,44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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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25號、第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 於「以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扣款方式,消費本案 玉山信用卡內餘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更正為「利 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以感應扣款方式,使用悠遊卡 內之原儲值餘額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李朝貴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 卡已經儲值之悠遊卡額度內自由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使 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已有金額,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 價值而未自動儲值,則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 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該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 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 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次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 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



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 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 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 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 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 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 持其所侵占之告訴人陳柏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悠遊卡 功能消費,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 ,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 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另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其所侵占之被害人謝祥永之台 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分別陷 於錯誤,因而各自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被 告,顯已侵害各該特約商店對商品之財產法益,無法為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都是 買吃的東西跟日常用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2125號卷第51頁),屬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依 上說明,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次持被害 人之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卷112年5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相類,顯未因前案刑 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明知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被害人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後,應交 予警察機關處理,仍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進而 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復持上開金融卡盜刷購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 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 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及油漆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初、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 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 遊卡內之原儲值餘額消費,獲得價值合計246元之財產上利



益,亦屬其侵占上開信用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被害人台北富邦銀 行金融卡1張,雖係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稱已將該信用卡掛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第50頁),堪認業已失去功用而無 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2 萬1,316元之商品,衡諸案發迄今已逾1年,就其詐得之商品 衡情均已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
第2126號
  被   告 李朝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朝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日15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內,見陳柏伶所有兼具信 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 玉山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撿拾本案玉山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李朝貴侵占本案玉山信用卡後,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扣款方式,消費本案 玉山信用卡內餘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陳柏伶發覺本案 玉山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李朝貴於111年5月3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松山火車站內,見謝祥永所持有具信用卡功能之台北富 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台北富 邦金融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撿拾本案台北富邦金融卡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 用。
三、李朝貴侵占本案台北富邦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 經謝祥永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上簽名之 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台北富邦金融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遂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享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方式刷卡, 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商品予李朝貴,足生損害於謝祥 永、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 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祥永經銀行通知本案台



北富邦金融卡遭盜刷,始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陳柏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謝祥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犯嫌李朝貴涉嫌侵占案時序表、本案玉山信用卡刷卡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台北富邦金融卡冒刷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金融卡並予以消費扣款、盜刷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另一方面,若所侵占之悠遊卡 同時具備信用卡功能,於卡內餘額降到一定之低點將開啟自 動加值功能,由銀行端自持卡人之信用卡自動扣款予以加值 ,則行為人於侵占悠遊卡後,復再持之以加值、消費,將衍 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若僅以前行為之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即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玉山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功能,被告於侵占該卡後持之使用11次,消費共24 6元,未超過該卡餘額,衡其情形未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 ,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或 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罪,然被告所侵占本案台北富邦金 融卡部分並非就卡片餘額扣款,而係盜刷衍生新的財產侵害 ,故本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上 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與1次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56 2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1年5月2日17時8分許 萬洲通 10元 2 111年5月2日17時9分許 萬洲通 10元 3 111年5月2日17時53分許 台北捷運市政府 20元 4 111年5月2日18時9分許 統一超商 18元 5 111年5月2日18時11分許 統一超商 40元 6 111年5月2日18時11分許 統一超商 10元 7 111年5月2日18時12分許 統一超商 25元 8 111年5月2日18時13分許 統一超商 20元 9 111年5月2日1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40元 10 111年5月2日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 35元 11 111年5月2日19時50分許 統一超商 18元 總計:246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1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230元 2 111年5月3日19時22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75元 3 111年5月3日20時4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75元 4 111年5月4日13時8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105元 5 111年5月4日13時46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50元 6 111年5月5日7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元 7 111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臺北市○○區○○○路0號) 220元 8 111年5月5日19時22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247元 9 111年5月5日20時54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129元 10 111年5月6日8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6元 11 111年5月6日13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松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52元 12 111年5月6日17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松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34元 13 111年5月7日11時35分許 統一超商-松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元 14 111年5月8日11時39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195元 15 111年5月8日12時43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145元 16 111年5月8日16時24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180元 17 111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臺北市○○區○○○路0號) 120元 18 111年5月9日1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6元 19 111年5月9日11時6分許 統一商超-松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97元 20 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 珍煮丹-信義市府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5元 21 111年5月9日17時32分許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主題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69元 22 111年5月9日18時7分許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主題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64元 23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 599元 24 111年5月9日20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忠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4元 25 111年5月10日2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8元 26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190元 27 111年5月11日3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89元 28 111年5月11日13時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590元 29 111年5月11日15時22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75元 30 111年5月11日16時55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120元 31 111年5月11日17時34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60元 32 111年5月11日18時15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178元 33 111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1,140元 34 111年5月12日2時5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0元 35 111年5月12日10時12分許 萊爾富-中山逸仙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 59元 36 111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99元 37 111年5月12日17時38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990元 38 111年5月12日19時34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1,350元 39 111年5月12日20時59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2,700元 40 111年5月13日0時41分許 統一超商-鑫公信(臺北市○○區○○街0○0號) 105元 41 111年5月13日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 156元 42 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33元 43 111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元 44 111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130元 45 111年5月13日19時26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145元 46 111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1,192元 47 111年5月14日0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7元 48 111年5月14日11時24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165元 49 111年5月14日14時17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920元 50 111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209元 51 111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132元 52 111年5月15日1時5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1元 53 111年5月15日10時41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580元 54 111年5月15日12時4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228元 55 111年5月15日14時8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110元 56 111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 統一超商-鑫台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38元 57 111年5月15日17時39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臺北市○○區○○○路0號) 210元 58 111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1,800元 59 111年5月16日5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5元 60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傑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5元 61 111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179元 62 111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F) 165元 63 111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60元 64 111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 2,781元 總計:21,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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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