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19號
SLDM,112,審簡,419,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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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緝字第43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湖簡字第15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
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情趣用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刑案現場照片9 紙」為「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側錄 案發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共9 紙」,並補充「扣案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被告何承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入店拿取商品時,已經著手竊 盜,僅因商品掉落地面而逃離現場,致未得逞,故應認被告 該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就6 月11日行 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10月4 日行竊未能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客觀上可以依其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第一次行竊所得之情趣用品許倖瑜所述(偵查卷第14頁 )
  ,價值僅新臺幣250 元,第二次行竊則未得手,犯罪情節尚 稱輕微,另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卷第13頁  ),及其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竊得之情趣用品1 個,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 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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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