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00號
SLDM,112,審簡,30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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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萍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0
號、第24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秋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秋萍於本 院民國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及賠款收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莊信偉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5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因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淡新分公司未到庭,致未能與其洽談和解事宜,又被告竊得 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 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雖 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然無竊盜前科,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擺攤 為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112年3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既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尚未滿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1個、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藍色Lays馬克杯1個,固 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4861號卷第3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61號
  被   告 許秋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C 棟1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家樂福淡新店,以下 稱家樂福淡新店),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莊信偉所有放置於咖 啡販賣區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離開。嗣莊信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在家樂福淡新店內,徒手竊取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上址咖啡販賣區之藍色Lays 馬克杯1個(價值390元),得手後離開。嗣家樂福淡新店安 全課警衛長朱泳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經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信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跟伊的保溫瓶很像,伊那時精神狀況不好,伊有洗餐具,所以伊以為上開保溫瓶是伊拿出來清洗後忘記放回去的物品,所以伊就順手拿回去了云云。惟查,告訴人莊信偉於偵查中指稱,伊係家樂福淡新店員工,伊放上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之咖啡機旁邊為一個微波爐,隔著微波爐再過去是一個水槽,可以供客人洗手,以及洗滌物品,水槽跟咖啡機間有相隔約2、3公尺,水槽旁邊就有置物空間,客人應該不會把洗完的物品放到咖啡機旁邊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同時持有上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與其所謂己身所有之保溫瓶,被告不可能不知上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非其所有,是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犯罪事實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藍色Lays馬克杯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之事實。 3 證人朱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藍色Lays馬克杯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樂扣500mL黑色保溫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藍色Lays馬克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皆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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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