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66號
SLDM,112,審易,96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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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徐必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偵字第2692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湖簡字第3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必行於民國111 年11月 12日下午5 時3 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時,與告訴人葉柏亮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並朝告訴人 吐口水,而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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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