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
被 告 徐晨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5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被害人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陸萬元、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6 所載 證人姓名「陳廷榛」為「陳延榛」,並補充被告徐晨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所侵占之手機2 支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58000 元(偵查卷第85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 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並未能與 被害人公司和解,且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 爰予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侵占之兩支手機為特定物品,不 易追查或找回返還,兩者之合計價格則約為58000 元,故從 寬推認,令被告償還60000 元,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IPHONE 12 、IPHONE 12 PRO 等兩支手機均未扣案,其中1 支依被告所述,並已變賣(偵 查卷第111 頁),被告亦尚未交還或賠償給被害人,前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與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 人公司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 ,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公 司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 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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