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林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18
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ΟΟΟΟΟΟΟΟ號SIM 卡一張,IMEI號碼: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 所載「其母親突然去世 ,全家沒飯吃,兄弟狠心不理,要借錢吃飯云云」為「其 母親突然去世,急需治喪費用云云」。
2.更正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0所載「會直接將舅媽匯 款會給告訴人云云」為「之後會直接由舅媽匯款給告訴人 云云」。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 所載「 林家偉」為「林佳偉」。
2.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 所載「 被告手寫筆記」為「告訴人手寫筆記」。
3.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⑵所載「 如附表編號4 至6 、9 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為「如附 表編號5 至7 、9 至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4.補充「被告林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因生病就醫、親人過世而急需借款等相類事由,反覆對吳 青霞施詐,誘使吳青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筆款項, 此係其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
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外觀難以分割,應包括地予以 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
三、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理由中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由上述被告之前 案執行情形,如何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法定刑不可,何況檢察官亦未具 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 科處最低法定本刑,亦即並無調查本案處斷刑加重事由之必 要(即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僅需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一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5 月間即曾以相類手法行騙,事發後 並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於111 年8 月間以相同手法 詐騙本案之被害人,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此次詐得之款項 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71200元,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73 頁),均係用於購買毒品或儲值於網路遊戲內,不僅犯罪 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難認有何可憫,自犯罪所得而言, 犯罪情節也不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吳青霞達成 和解,吳青霞並提出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99頁),具狀略稱:伊因受騙導致重鬱症之情緒症狀 加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
、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與追徵:
(一)扣案之VIVO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偵查卷第23頁),並有自該支手機內翻拍之雙方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借據、當票、戒指、身份證 影本、戶籍謄本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 交付給吳青霞,非被告所有(偵查卷第82頁),對照前引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須沒收。
(二)被告向吳青霞共詐得671200元,此係其不法所得,既未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吳青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青霞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 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