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仲毅與告訴人沈宏彥、林珊榆所共同 經營之黎都精品店有消費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7日2 1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以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葉佩團 看記事本」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先發文張貼告訴人2人所 經營之黎都精品店之網址,再隨即發文不實指稱該店家係「 詐騙的店家」,以上開文字誹謗該店家,損及該店家及告訴 人2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沈宏彥、 林珊榆告訴被告鄭仲毅妨害名譽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當庭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