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黃佩華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郭文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瑞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劉明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林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靖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竹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
0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由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王林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林竹寧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扣得劉明國賭資 為「1,100元」,並補充被告黃佩華、黃瑞涵、郭文志、劉 明國、王林華、林靖芬、林竹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7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現場僅有被告7 人聚賭,所查獲之賭資 合計也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規模不大,在場也無人主 持,可知不過一時興起而相偕賭博,犯罪情節輕微,又依被 告7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黃佩華 、黃瑞涵、王林華、林靖芬、林竹寧均無賭博前科,被告郭 文志、劉明國則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原士簡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惟其2 人此後均未曾再有相類之賭博犯行,迄今已逾7 、8 年之久,被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 渠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賭資1100元、200 元(合計1300元)依序分屬被告劉 明國、林靖芬所有,且係賭檯上之財物,此經被告劉明國、 林靖芬分別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65 頁),並有現場查獲照 片2 張可以佐證(偵查卷第177 頁),至於扣案之撲克牌1 副雖不知為何人所有,然依上引查獲照片可知,係供本案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沒收。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