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43號
SLDM,112,審交簡,24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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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0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瑞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廖瑞娟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瑞娟 於本院民國112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 年3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51 14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096 號卷第1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周郁 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 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照顧腦中風、



失能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 第461 號卷112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廖瑞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娟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安康路22巷,適周郁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 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廖瑞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腦震盪後遺症、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郁庭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瑞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周郁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郁庭之母即告訴代理人劉佳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取畫面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欣百漢中醫診所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瑞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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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