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12號
SLDM,112,審交簡,21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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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陳榮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3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川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事務官擷取 告訴人蕭伯彬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85 頁),及被告陳榮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簡偉庭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3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疏未注 意後方車輛貿然變換車道,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蕭伯彬則 尚難認有何過失,本件事故地點在高速公路,被告駕車違規  ,對用路人造成之事故風險較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蕭伯彬達成和解,先行賠償蕭伯彬新臺幣15000 元,惟因 經濟狀況不佳,致尚未賠償餘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蕭伯彬之傷勢甚輕(偵查卷第105 頁)  ,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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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