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08號
SLDM,112,審交簡,20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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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士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鄧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34至35頁) 。⒊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9頁)。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毒字第112610071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77頁) 。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0頁)存卷可考, 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 件事故,固值非難,惟兼衡被害人曹永祥同有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 屬業於訴訟外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方 面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及所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76號調 解筆錄附卷為憑,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身亡,雖難以 彌補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然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 情,及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勞仲介,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如數 履行賠償完畢,顯見悔意,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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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