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林雨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996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雨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稍後並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施創文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2頁),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 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而此次被告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 駛,為事故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惟藍棣霖亦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藍棣霖達成和解,另斟酌藍○東的傷勢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