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93號
SLDM,112,審交簡,19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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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3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右 轉彎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郄子杰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有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商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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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