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任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虹妤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4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驟然自後方追撞前 車,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黃炫凱無從閃避 ,事故地點又在車輛均速相對較高之高速公路,仍不知謹慎 行車,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事故的其他駕駛陳美婷 、黃炫凱則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 能與黃炫凱達成和解,另考量黃炫凱之傷勢狀況及精神苦痛 ,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