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66號
SLDM,112,審交易,46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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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棋豐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行經該路段至善公園廁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 人張妗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 前方停等紅燈時,旋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其機車後車 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疑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妗璘告 訴被告吳棋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領款收據等件存卷為憑,依上 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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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