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曲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曲娟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8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8號旁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右方行進車輛,適同向右方由告訴人劉采緁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 與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采緁告訴被告鄭曲娟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