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6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拘提被告,警方經其同 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被告另案
於111年3月27日、111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而 被告該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聲請人因而認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3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61至162頁)。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770 公克(含1袋),淨重:0.2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重:0.28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6、153頁),足證扣案物品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