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號
SLDM,112,交簡,2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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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ARKER RAYMOND CLARENC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ARKER RAYMOND CLARENCE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至23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住家附近公園飲用酒類過量後,仍 於111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往淡水方向),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 弱,無法安全駕駛,不慎撞擊前方由李益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47號〔下稱交易卷〕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11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453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龍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3-5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587號 函附龍源派出所酒測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8-71 頁)、111年10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偵卷第82-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 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共14片(置於偵卷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1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1096號函附駐地監視器暨播放程式 光碟1份(審交易卷第29-36頁)及本院112年5月25日準備程 序勘驗標的:111審交易1038卷第3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 監視錄影光碟片編號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00 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錄影檔案時間: 17:33:00至18:05:59(為有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 重點畫面勘驗結果摘要及擷圖(交易卷第53頁-61頁)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 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交易卷第9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其 行,記取教訓,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 貿然駕駛車輛,於本件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 均降低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李益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 為除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危及整體道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 肄業,過去是代課老師,現在專心在家帶小孩,已婚、需撫 養配偶及3個臺灣女兒,另外在美國有一個19歲的兒子,目 前收入來源是由太太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已 有酒駕之前科素行,顯然經過審判、執行,仍未記取教訓, 故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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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